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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非学历教育机构是重大利好,“营利性民办教育”的口子放开,资本市场上教育板块的容量会大幅增加。同时,是否大多数机构都可以上市,具体也要看后续的实施细则,是否有特别的限制。

民促法三审通过:扫清培训机构IPO法律障碍 需关注配套政策

2016-11-08 11:57:22发布     来源:多知网    作者:徐佐君  

   多知网11月8日消息,在千呼万唤中,民办教育促进法三审稿终于昨日正式通过。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条款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在多知网采访的多位律师、培训机构高管看来,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非学历教育机构是重大利好,“营利性民办教育”的口子放开,资本市场上教育板块的容量会大幅增加。同时,是否大多数机构都可以上市,具体也要看后续的实施细则,是否有特别的限制。

   扫清非学历教育机构IPO法律障碍

  我国民办教育包括学历教育(民办的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和非学历教育(课外辅导机构、技能培训机构等)。

  根据最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除了因为小学、初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禁止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外,其他民办学校可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是指从小学到初中一共九年的学习时间,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普及性的特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受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管理,管理学生学籍。课外培训机构作为民办学校的另一类主体,比如新东方优能、学而思、学大等机构不为学生提供学籍管理,更多的是为了满足个人需求提供的个性化培训,不属于义务教育。

  此前,培训机构国内上市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是营利性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三审通过后,允许民办学校自主设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意味着培训机构可以选择到工商部门登记为营利性质,为下一步资产证券化扫清法律障碍。

  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祝伟律师认为:“此次修法对非学历培训机构而言,在资本市场上是重大利好。营利性教育机构会改到工商部门去登记,这样一来基本和普通公司没有区别,按照《公司法》运营。‘营利性民办教育’的口子放开,资本市场上教育板块的容量会大幅增加。但对学历教育的影响,在配套政策出台前还很难判断。”

  多位教育培训行业人士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三审通过意味着,相关利好领域资产证券化速度将加快。佳一教育董事长王晓兵认为:“在民促法三审稿的规定下,营利性教育机构有可能直接IPO。”

  跨学网CEO乔帅认为:“除去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的不利影响,新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过对其他领域的民办学校更多的是利好消息,尤其是市场上的一些教育培训机构,上市障碍基本被清除。预计相关利好领域资产证券化速度将加快,A股有望迎来新一轮教育企业上市潮及并购潮。看好幼儿园资产。”

   后续仍需关注配套政策

  只是,目前虽然明确了“非学历教育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大方向,但还应该关注后续相关配套政策和实施。

  祝伟律师认为,“非学历培训机构上市时的基本法律障碍是消除了,但是否大多数机构都可以去上市,具体也要看后续的实施细则,有没有一些特别的限制。”

  “新法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行,在此之前是一个过渡阶段,中央和地方政府估计都会陆续制定一些实施细则,特别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如何分开登记。”祝伟律师说。

  一位不愿具名的某教育机构联合创始人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经过三审和诸多“争议”之后终于得以通过,是对行业的一个正面激励。“但是,接下来我们更应该关注《民促法》下面,各部委的部委规章以及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出台的时间,以及各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具体执行。”

  他列举了一个可以参考的行业:医疗体制改革。

  2000 年2月,国务院体改办、卫生部等八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2000 年7 月,卫生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确定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依据,以及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规定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并明确指出,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

  2001 年9 月,卫生部等四部门发布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要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发挥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满足多层次医疗保健需求、调整医疗服务结构和体制创新方面的作用。实行卫生全行业管理,在机构和人员执业标准、医疗机构评审、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科研课题招标等方面,应同等对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在此基础上,再加上各地的配套办法,才有了名为“****医院有限公司”这样,明确以经营盈利为目的,在工商局登记的从事医疗业务的公司。这是医疗资产证券化的基石,也是“爱尔眼科”这样的A股上市公司能够成功IPO的法律基础。

  “对于教育产业来说,我认为逻辑是类似的。”上述人士说。

   或影响社会化资本进入义务教育阶段的热情

  除了对非学历教育重大利好,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较受关注的一条便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此前多知网曾解读,这一条款将主要影响小学、初中阶段的民办教育学校。这其中首当其冲的,是以近年来越来越受家长追捧的国际学校。

  在昨天上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表示,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现有收费较高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根据各地的具体办法来确定收费标准,保持自己的办学特色,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

  朱之文指出,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所以,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会被强制退出的问题,只有个别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如果想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时候,会受到这个条款的限制。

  多知网获悉,在实际的办学过程中,有相当一批企业虽然属于民办非营利性机构,但是通过协议控制(比如VIE架构)提取服务费的形式获得利润。

  有观点认为,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减少或降低获利的可能性,或将影响要进入义务教育阶段的民间资本的热情。(多知网 徐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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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民办教育促进法三审草案:国际学校或首当其冲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79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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