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当下家庭教育领域突出问题。

四川拟出台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明确“依法带娃”

2025-12-01 15:31:06发布     来源:四川人大网    作者:多知  

  多知12月1日消息,《四川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提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此次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包含总则、家庭责任、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学校指导、特别促进、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47条,亮点颇多。

  例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条例草案设置“家庭责任”章节,专章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法定责任,对其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家庭环境提出要求,对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方法作出指引和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主动陪伴未成年人,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培养未成年人好思想、好品行、好习惯。

  在“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学校指导”“特别促进”等章节,条例草案重点强化“家校社”协同育人机制,一方面,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公益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家庭教育服务,强调学校应承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重要任务,实现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有机衔接;另一方面,针对困境、留守、残疾、流动未成年人等群体及单亲家庭、重组家庭、隔代监护家庭等,支持建立差异化支持机制,促进每一名未成年人获得适配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现人文关怀与社会公平正义。

  以下为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2025-08-05 至 2025-09-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社会交往、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政府、社会和学校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鼓励各地结合当地文化传统、民族特色和家庭特点,多形式宣传家庭教育理念、科学知识和家庭美德、家风文化,营造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社会氛围。 鼓励各地利用现有场地资源建设家教家风基地。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主动陪伴未成年人,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遵循儿童友好理念,共同构建文明、和睦、友好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爱家乡,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孝敬父母、友睦兄弟、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公平正义、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鼓励、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活动,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和行为习惯,避免加重其学习负担,禁止安排学龄前儿童参加学科类培训,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培养未成年人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审美能力,引导和鼓励其亲近大自然,善于发现美、欣赏美、创造美,陶冶高尚情操,提升人文素养。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集体劳动以及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七)适时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教导未成年人珍爱生命,对其进行禁毒防艾、交通出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八)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注重情感交流,建立良好亲子关系,引导其形成阳光心态,正确对待挫折与压力,及时疏导不良情绪,提高心理素质,养成健全人格; (九)指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上网,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十)引导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巴蜀文化。 (十一)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两性关系,推进性别平等教育; (十二)培养未成年人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珍惜资源、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自觉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十三)开展其他有益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主动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情况,积极参加各类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亲子冲突激烈、管教困难时应积极寻求学校、社区、专业机构的帮助。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分居或者离异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必要时可由社区、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介入调解。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状况等,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学校,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有效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不得教唆、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参与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安排未成年人结婚、生育。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安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家庭、学校、社区建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教育、民政、人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完善家庭教育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评价体系,规范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协同机制,共同建设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库、案例库,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人才共育、成果共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妇女联合会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购买政府服务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学校切实发挥好协同育人主导作用,强化与家庭、社会密切沟通协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提升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设立学校家长学校,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引导学校发挥主导作用和专业指导优势,强化与家庭、社会沟通协作; (二)将学校家庭社会协同工作、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督导; (三)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学科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协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服务工作。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补助奖励。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组织家庭教育主题活动,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社区家长学校与辖区内学校应建立协作机制,共享师资、课程等教育资源。

  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儿童友好专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八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落实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严格执行从业禁止制度。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技能。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流程及评估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家庭教育支持机制,支持职工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鼓励相关单位立足实际建立家庭建设激励机制与奖励制度。

第五章 学校指导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项目,切实加强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建设,将教师家庭教育指导水平与绩效纳入教师考评体系。 学校应当鼓励教师参与社区公益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学校,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家庭教育讲座、经验交流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对参加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支持和帮助。 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两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积极宣传科学教育理念、重大教育政策和家庭教育知识,介绍学校教育教学情况,回应家长普遍关心的问题,将生涯教育纳入家庭教育指导体系,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育儿观、成才观、成人观,缓解教育焦虑,促进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协同。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教育指导委员会,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日常沟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家访制度,建立常态化家访机制,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监护状况、亲子关系、学习习惯、心理状态、成长需求等,协同开展家庭教育,形成育人合力。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与社区建立协同共建机制,共同营造支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区环境。 具备条件的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困境、留守、流动未成年人的家庭提供针对性的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学校应当关注困境、留守、残疾、流动未成年人,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团委、妇联等有关单位,针对单亲家庭、重组家庭、隔代监护家庭、返乡家庭、分居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成长需求,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精准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团委、妇联等有关单位,对家庭教育严重失职、失能的家庭建立预警及救济制度。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主动询问其是否有需要委托照护或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对确有相关需求的,应当协同民政、教育部门提供监护及家庭教育帮助。

  第四十条 教育、妇联、卫生健康、司法、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采取针对性措施为遭受校园欺凌、家庭暴力和性侵害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帮助其改善未成年人身心状况、增强监护能力。 教育、妇联等部门在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校园欺凌、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等情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并于六个月内跟踪回访。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员、社会爱心人士结对帮扶困境、留守、流动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帮扶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从事家庭教育服务、法律服务、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志愿服务的机构或个人针对困境、留守、流动未成年人的需求,提供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权益维护等指导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依法登记,或者在家庭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落实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或未严格执行从业禁止制度,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教育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强制接受有针对性的专业家庭教育指导,并接受跟踪回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